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敬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445號),本院簡易庭認為宜以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135號),移送本院刑事庭,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敬聰於民國105年9月26日9時許,至臺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楠西區農會信用部查詢其帳戶存款餘額,經櫃臺人員告訴並無存款入帳後,竟自其左褲袋內取出長約93公分之鐵鍊1條揮打該農會內之設備,致該農會所有之固定玻璃、自動門玻璃、營業窗口壓克力牌、服務臺螢幕、自動櫃員機螢幕、叫號機等物破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該農會,並傷及該農會會務主任 葉彥文 (左手臂受傷,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