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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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2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2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家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家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朱家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刑事判決、105年上訴字第529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16年為下限,且上限不得逾30年),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各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16年10月)總和有期徒刑18年】,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6年│├────┼──────────┼──────────┼──────────┤│犯罪日期│民國102年5月12日凌晨│102年5月11日│102年8月間某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2年度毒偵字第2256號│3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59│102年度上訴字第3059│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實││號│號│││審├──┼──────────┼──────────┼──────────┤││判決│102年12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5年11月10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3059│103年度台上字第1061│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決││號│號│號││├──┼──────────┼──────────┼──────────┤││確定│102年12月19日│103年4月3日│106年10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3125號(1│3年度執字第5995號(1│6年度執字第14843號│││03年度執更緝字第167│03年度執更緝字第167││││號)│號)│││├──────────┴──────────┼──────────┤││編號1至2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編號3至5業經臺灣高等│││0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受刑人就編│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號2提起上訴部分則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應執行有│││第106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執行完畢)│期徒刑16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4月│有期徒刑15年4月│├────┼──────────┼──────────┤│犯罪日期│102年9月間某日│102年10月間某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年度案號│3年度偵字第11292號│3年度偵字第1129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實│││││審├──┼──────────┼──────────┤││判決│105年11月10日│105年11月10日│││日期│││├─┼──┼──────────┼──────────┤│確│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決││號│號││├──┼──────────┼──────────┤││確定│106年10月12日│106年10月12日│││日期│││├─┴──┼──────────┼──────────┤│是否為得│否│否││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為得│否│否││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4843號│6年度執字第14843號││├──────────┴──────────┤││編號3至5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5│││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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