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聲減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3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7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7所載,並與附表編號6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所犯附表編號3、4、5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
4、5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3、4、5、7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1、6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家瑩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