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小字第302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楊豐隆
被 告 闕暵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臺幣壹仟參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叁佰柒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於臺北市○○區○○街○○號內停車場
,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 李緹誼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現場由交通
分隊派員處理,肇事責任應歸被告負擔。系爭車輛由向原告
投保車體損失險,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6,517元(零件2,170元、工資1,035元及塗裝
3,31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
告駕駛車輛時,因倒車不慎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並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查核單、行車
執照及駕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影本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3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4年11月10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
00號函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而被
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因使用汽
車加損害於訴外人李緹誼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復無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情,且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承保系爭車
輛並給付賠償金額,揆諸首揭條文,即得代位行使訴外人李
緹誼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
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
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
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
要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2,170元、工資1,035元及塗裝3,312
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而系爭車
輛於10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6頁),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
1月者,按實院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月計。準此,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起至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03年1月23日止,已使用1年8月,依上開定率遞減法
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032元(計
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035元及塗裝3,312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5,379元(即1,032+1,035+3,312
=5,379)。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3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楊夢蓮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
合計1,250元
附表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1700.369=801
第二年八個月折舊:(2,170-801)0.369812=337
折舊後殘值:2,000-000-000=1,03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