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中交簡字第2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雲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所為刑事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住臺中市○○區○○街○○○巷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係記載為「住臺中市○○區○○街○○○巷7樓」,惟依卷內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被告之住所應為「臺中市○○區○○街○○○號7樓」,原裁定上開關於被告住所之記載,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住所「住臺中市○○區○○街○○○巷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金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0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