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彰化縣彰化市民權市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小牛排六十塊、香腸三十條,得手後交予不知情、行動不便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殘障機車在市場外等候之配偶 李有用 (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保管。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經甲○○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菜市街口,發現李有用騎乘之殘障機車前座下方懸掛其失竊之上開小牛排及香腸等物,而報警查獲上情。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進入彰化縣○○鄉○○村○○路○○○號「喜美超市」內佯裝購物,而徒手竊取「喜美超市」所有置於商品架上之沙茶醬二瓶、牛奶糖二條,得手後隨即將之藏放於所著褲子口袋內。嗣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丙○○隨意挑選其他物品向「喜美超市」櫃檯結帳後欲離去時,為該超市職員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證人 謝淑珠 、高鈴真、李有用、「喜美超市」店長乙○○、店員丁○○分別於警訊或偵查或本院調查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贓物暨機車照片六幀(含影本二幀)在卷可稽,復有「喜美超市」監視現場影像光碟片一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先後二次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取被害人甲○○所有之財物部分提起公訴,未論及被告竊取「喜美超市」所有之財物部分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竊取「喜美超市」所有之財物即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經論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惟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連發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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