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47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楊詠熙 律師被上訴人私立 康寧 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乙○○
之4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1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5年度湖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私立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私立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曾擔任被上訴人私立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康寧護校)校長,嗣於民國93年8月30日與康寧護校董事長丙○○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伊以優退方式辭職,並聘伊為94年度(94年9月1日起至95年8月31日止)校務顧問及法律顧問,每月給付伊顧問費新台幣(下同)10萬元,94年度代扣所得稅後之顧問費用為108萬元,康寧護校則簽發票號AU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為94年1月1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玉成分行,票面金額108萬元,並經被上訴人即該校董事乙○○(下稱乙○○,與康寧護校合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伊。詎經伊於94年1月3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8萬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康寧護校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代表伊簽發予己,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應屬無效。又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乃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主張票據權利。另因教育部對上訴人與伊前所簽訂聘上訴人為顧問之系爭協議書內容有意見, 嗣伊 改聘上訴人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任通識教育中心客座教授,每週授課2小時,月薪為11萬3750元,已支付薪資62萬8500元,此乃屬債之更改,縱令上訴人得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應將其已領得之62萬8500元扣除等語置辯。乙○○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場,惟其曾於原審中到場表明:系爭支票係康寧護校董事長與上訴人談妥後,命伊為見證人,並要求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1500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其餘請求部分,上訴人就其遭駁回部分聲明不服(關於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45萬1500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62萬8500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康寧護校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與康寧護校於93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上
訴人自93年8月31日起請辭校長職務,康寧護校同意給予上訴人優退,其中第3項內容為康寧護校同意聘上訴人為94年度及95年度校務顧問及法律顧問,每月顧問費合計10萬元,康寧護校同意於94年1月1日及95年1月1日預付該年度之費用。
㈡系爭支票發票人為康寧護校,背書人為乙○○,系爭支票係
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3項,被上訴人康寧護校應給付上訴人94學年度代扣所得稅後之顧問費用108萬元。
㈢被上訴人康寧護校於94年8月24日另聘上訴人擔任通識教育
中心客座教授,聘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已收取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薪資共62萬8500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支票是否有效?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有無違反民法第106條之規定?㈡上訴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支票?㈢上訴人擔任客座教授所收取之薪資,是否即用以取代其與康寧護校於93年8月30日間系爭協議書之顧問費?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支票發票行為合法有效:
①按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務,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並受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54條第1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代表康寧護校所簽發,用以支付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94學年度顧問費用,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而系爭協議書既為康寧護校董事會董事長與上訴人所簽訂,則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以履行該協議,即係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且系爭支票係用以給付該校顧問之費用,自屬校務事項。是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時任康寧護校之校長,自屬有權代表康寧護校簽發系爭支票。
②次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
為,民法第106條前段定有明文。卷查,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受款人欄載有上訴人之姓名,雖其背面有乙○○之背書,然參酌乙○○於原審中陳稱:系爭支票係康寧護校董事長與校長談妥後,命伊為見證人,並要求伊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復佐以系爭支票之金額欄、票號、發票日、帳號、受款人欄之記載皆係打字而成,堪認受款人係康寧護校所記載,是系爭支票乃康寧護校簽發予上訴人,彼等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自堪認定。又系爭支票係上訴人於擔任康寧護校校長之際,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代表康寧護校所簽發,以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業如上述。職是,上訴人雖代表康寧護校簽發系爭支票予己,然該發票行為既係為執行董事會之決議,且康寧護校董事長並命乙○○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當認業經康寧護校之許諾。因此,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代表康寧護校簽發系爭支票予己,屬法律例外允許自己代理之情形,該發票行為自屬合法有效。
③又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
1項前段亦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準用於支票。惟該規定係指執票人對背書人行使追索權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直接請求清償票款時,自無由其證明背書如何連續之必要(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383號判決、6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支票乃記名支票,係由康寧護校簽發予上訴人,用以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足徵上訴人與康寧護校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已認定如上所述。乙○○雖於系爭支票後背書,然康寧護校既非以乙○○為簽發系爭支票之相對人,乙○○亦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故乙○○所為背書顯然並不連續。從而,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自不得對背書人即乙○○行使追索權,然其與發票人既為直接前後手,其逕向發票人即康寧護校請求清償票款,自無由證明背書連續之必要,仍得請求康寧護校給付票款。
㈡上訴人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上訴人係有權代表康寧護校簽發系爭支票,且該發票行為並未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相關規定,該發票行為合法有效,業經認定如上㈠所載。而上訴人與康寧護校間乃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支票雖背書不連續,然無礙上訴人對康寧護校主張票據權利,亦如上所述,故上訴人自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是康寧護校辯稱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自無足採。
㈢上訴人擔任客座教授所收取之薪資非即用以取代其與康寧護校於93年8月30日間系爭協議書之顧問費:
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債之更改,係指債之要素即債之主體、客體或債之標的之變更,且係成立新債務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揆諸上開規定,舊債務既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消滅,自需當事人有更改意思之合致。經查:
①康寧護校於94年8月24日另聘上訴人擔任通識教育中心客
座教授,聘期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上訴人已收取94年8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薪資共62萬8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業如上四㈢前述。而康寧護校雖辯稱:該新債務即係用以取代系爭協議書第3項之舊債務云云,然與上訴人就前後二契約所負之債務內容並不相同,若果如康寧護校所辯係以後契約取代前契約,當屬債之更改。由是以觀,康寧護校因系爭協議書第3項所負之舊債務是否因而消滅,即取決於其與上訴人間是否有債之更改之意思合致。
②證人即康寧護校之法律顧問 黃旭田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
:「上訴人當時請求學校給付系爭票款,學校有來找我研究這件事,學校因為校育部對此有意見,也因為系爭支票金額比較高,學校打算改以聘僱上訴人擔任客座教授方式給付上訴人,且給付總金額會高於原系爭票款,也就是以此取代系爭票款。」、「94年5月4日我代表學校發了律師函給上訴人,希望當面拜訪上訴人徵詢他的意思,信函中也把學校的意思表明,5月17日當日上訴人就此事表明不同意,後來我有將結果轉達學校‧‧‧」、「當日我明確表達學校想法,上訴人確實不同意,上訴人不同意的原因是覺得他當時是被迫離開很委屈,現在又改為分期給付票款對他沒有保障。」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即康寧護校之總務處秘書甲○○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代表學校於93年12月左右,奉校長之意,打電話給上訴人告知要聘上訴人擔任客座教授,我有告訴上訴人領了顧問費,有義務要擔任客座教授,在電話中上訴人有說他不同意,他再自己與學校聯絡。」等語(見本院96年3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由是參互以觀,康寧護校雖有以上訴人擔任客座教授給付之薪資,用以取代上訴人與康寧護校就系爭協議書所須給付之顧問費之意,然上訴人明確表示拒絕,是彼等間並無債之更改之意思合致,自難認為康寧護校依其與上訴人間所訂系爭協議書給付顧問費之債務已因此消滅。至上訴人雖接受客座教授之聘書及領取薪資,亦僅係其同意擔任客座教授之意,尚難解為其同意以此取代顧問費。據此而論,被上訴人康寧護校辯稱:伊就系爭協書第3項之債務,業因債之更改清償而消滅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六、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3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執有康寧護校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上訴人遵期提示未獲付款,有退票理由單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而上訴人合法有效取得系爭支票,且得對發票人即康寧護校行使票據權利。惟因背書不連續,而喪失對背書人即乙○○之追索權。又上訴人對康寧護校所得行使之上開票據權利,並不因其擔任被康寧護校之客座教授及領取薪資而消滅,均如上述,是上訴人自得請求康寧護校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從而,上訴人請求康寧護校給付108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其對乙○○並無追索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康寧護校應給付上訴人45萬1500元,及自9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至原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因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本院就此無從審究,已因而確定),而駁回其餘對康寧護校請求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上開原審駁回對康寧護校請求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王沛雷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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