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多次犯罪紀錄,最近1次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送執行後,於92年12月17日假釋出獄,而於93年3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縮刑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8號、第17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9年6月
3日、同年10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96、1523號及89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第2次執行觀察、勒戒並於89年10月6日釋放出所。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4年7月24日晚間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55分許間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11時50分許,因另犯竊盜案件,在臺北市○○區○○路1段62巷口為警查獲,經被告自願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因腳傷,服用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景德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尿液始呈毒品陽性反應云云,並提出「複方甘草合劑」1瓶及舉出證人即被告之妻乙○○為證。惟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
(二)又參酌被告對於其尿液檢驗出毒品海洛因反應之前後辯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先稱:如尿液檢驗驗出毒品反應時,可能係別人施用時,伊不小心吸到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嗣經檢察官提示其尿液檢驗報告時,其又辯稱:可能是以前施用時殘留於體內,或稱可能是服用之藥物有問題等語(見同上卷第39頁),其先後供詞不一,已難採信。
(三)再被告於本院第1次準備程序時,僅否認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提及有何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檢出毒品反應等情,嗣於本院審判時,始提出景德公司製造之「複方甘草合劑」,並辯稱:曾服用該藥物,且該藥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簡稱:榮民總醫院)開具之處方用藥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然經本院向榮民總醫院查詢被告於該院94年間之就醫情形,據答覆被告於94年間並無就診之紀錄等情,有該院95年9月22日北總企字第0950018092號函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嗣被告再辯稱:因腳傷始服用前開藥物云云,證人即被告之妻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證稱:被告於受傷後經朋友介紹服用上開藥物,且該藥物係伊幫忙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105頁),姑不論「複方甘草合劑」主要之功效係用於鎮咳,並無止痛或幫助外傷復元之效用,被告及證人前揭供(證)詞,已與常理有違,且經本院向證人乙○○證述被告腳傷後所就醫之北新中醫診所函查,雖據答覆被告確曾因小腿挫傷等傷害赴該院診治,有病歷表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惟被告至該院就診之時間為95年1月25日(被告在該院主述之受傷時間為95年1月24日),與本件被告被查獲採尿之時間為94年11月16日,在時間上顯有不符, 益徵 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四)又上開「複方甘草合劑」確含有嗎啡及可待因成份,且「服用複方甘草合劑36小時甚至48小時內偵測尿液,複方甘草合劑中之Morphine(即嗎啡)有可能造成服用者尿液檢驗呈嗎啡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景德公司95年9月15日
(95)景企字第0195號函及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50044697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7頁)。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成份及較少量可待因成份。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尿液可待因含量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究所(NationalInstitu
teofDrugAbuse,NIDA)基於上揭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國內所有尿檢單位均參考此一標準作為研判之依據。國內常用的鎮咳藥物如複方甘草合劑錠(或溶液)、綜合感冒藥(含可待因),因藥物內含有嗎啡或可待因成份,服用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嗎啡及可待因成份,此與施用海洛因毒品之情形相似,但在嗎啡與可待因相對含量上有所差異,可作為研判之參考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1紙在卷可憑。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可待因及嗎啡相對之含量各為227ng/ml、1058ng/ml,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按,其可待因之總含量遠低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高達
4.6比1,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顯非僅服用含有可待因成份之藥物,至為明確,其所辯係服用「複方甘草合劑」致尿液檢出毒品成份反應云云,洵不足取。
(五)再按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約有80%之量排出,24小時後,約有90%排出,72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鑑驗字第0999號函可參。是配合精密之檢驗技術,施用毒品海洛因者,至遲於施用後120小時(即5日)內可驗出毒品海洛因之反應。準此,堪認被告於94年11月16日上午11時30分至11時55分許間採尿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後滯留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畏罪卸責之詞,洵不足取。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修正後已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五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0月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7月24日晚間某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雖在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如前述,被告於5年內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揭說明,本件已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應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毒品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亦同此意旨),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本不佳,且前曾有施用毒品之犯行,經觀察、勒戒,並經判刑後,仍無法戒除其毒癮,竟再度涉犯本案,足見其深陷毒癮而難以自拔,並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次數僅
1次,暨犯罪後仍飾詞圖辯,浪費司法資源甚鉅,犯罪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周群翔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