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8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皇村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皇村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之「竟與 林應麟 (另發布通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腳踹 陳致諭 ,再與林應麟共同持路旁滅火器毆打陳致諭」應更正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及持路旁滅火器毆打陳致諭,另林應麟(另發布通緝)本欲上前勸阻惟因陳致諭言語挑釁,竟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及持前開掉落地上之滅火器毆打陳致諭」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被告陳皇村、同案被告林應麟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傷害告訴人陳致諭等情,然查,被告陳皇村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打告訴人屬實,但林應麟跟告訴人的糾紛跟伊沒關係;林應麟是1、2年前喝酒認識的,但沒見過幾次面,伊只知道叫「 阿麟 」,是告訴人的朋友,不是伊邀約林應麟一起毆打告訴人;在卡拉OK裡時,是伊和告訴人吵架,林應麟原本是挺告訴人,到外面時,林應麟叫伊不要打告訴人,是後來告訴人喊了一句一起來,才變成林應麟也開始打告訴人,這部分不干伊的事等語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55頁)。是觀諸被告陳皇村所言,其與同案被告林應麟應無任何之犯意聯絡,自無可能形塑彼此之共同犯意。準此,本案實難單以被告陳皇村、同案被告林應麟毆擊同一對象,即率認渠等必有犯意聯絡,2人至多僅屬傷害告訴人之同時犯,原起訴書就此有所誤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無仇怨,僅因一時口角,突生傷害犯意,毫無理由暴力以對,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3562號被告陳皇村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
10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1月30日上午5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因飲酒後與陳致諭起口角爭執,竟與林應麟(另發布通緝)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以腳踹陳致諭,再與林應麟共同持路旁滅火器毆打陳致諭,造成陳致諭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致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皇村於警詢及│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陳致│││偵查中之供述│諭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致諭│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3│證人 陳皇君 於警詢時│證明被告陳皇村以腳踹告訴│││之證述│人頭部,且被告友人林應麟││││有持滅火器砸傷告訴人之事││││實。│├──┼─────────┼────────────┤│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所│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與林應麟│││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共同毆打成傷之事實。│││紙││├──┼─────────┼────────────┤│5│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林應麟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檢察官陳怡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1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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