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2
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家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許家銘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下午2時許」應更正為「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第8行「飲用酒類後,」後補充「雖稍事休息,惟仍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狀態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思警惕,心存僥倖,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執意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狀態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幸未造成傷亡,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育有三幼子及照顧獨居母親、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90號被告許家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4497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0年7月15日至101年7月14日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3年3月25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7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公司倉庫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酒後即同(7)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越堤道口,為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結果發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家銘於警詢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時之自白││├──┼───────────┼────────────┤│2│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同上│││車代保管車輛領回委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綠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