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1001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銘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益銘於民國103年9月17日晚上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八里方向行駛,於行經疏洪一路與疏洪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駛入疏洪八路,本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之規定行駛,而疏洪一路往疏洪八路之交岔路口處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迨疏洪一路行向通行號誌轉為綠燈後,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貿然駛入疏洪八路,適逢 温欣達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310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庭瑄 ,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温欣達因此受有膝挫傷、肩及上臂挫傷之傷害,楊庭瑄因此受有人中、右肩、右胸、右腰及右掌鈍挫傷之傷害。而張益銘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温欣達、楊庭瑄均於103年10月23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欣達、楊庭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益銘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温欣達、楊庭瑄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員 楊閎志 所繪製之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2張,復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3月1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良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2紙、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復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現場路口處確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且當時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竟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之標誌行駛,即貿然左轉駛入疏洪八路,因而與告訴人温欣達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堪認定。況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乃認定「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為肇事原因」,此有上開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上開之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温欣達、楊庭瑄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温欣達、楊庭瑄之受傷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節,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27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因一時疏失,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肇致告訴人温欣達、楊庭瑄受有上開傷害,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坦承犯行,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2人進行調解,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未能調解成立(損害賠償部分,雙方宜循民事法律途徑救濟),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均為外觀皮肉傷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