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54號原告 李語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馮濤 (TomFeng)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訴狀必備之程式,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有明文。尤以被告如為或原為外國籍者,原告應依起訴狀內容,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起訴狀翻譯本,送交受訴法院,便於併同起訴狀繕本送達該被告所屬國之合法地址,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乃國際間就涉外民事訴訟案件,所普遍承認被告應享有之訴訟程序上基本權利,倘受訴法院未踐行上開程序,其所為確定判決,通常不被他國所承認,此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意旨,應可推知。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可知,本國人提起涉外民事訴訟事件,須使被告受有程序保障,即除送達之適法性外,尚須使被告有了解可能性及適時性,而涉外民事訴訟案件,原告對於受訴法院製作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亦應提出被告所屬國籍通用語文作成之翻譯本,以利被告順利應訴,而此一提出起訴狀及言詞辯論通知書翻譯本,即為原告起訴後,應遵守義務之一,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起訴狀及通知書翻譯本,且未載明被告之住所或居所,均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李語衫(下稱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載被告馮濤
(外文姓名:TomFeng,下稱被告)地址為「不詳」,並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加拿大國籍護照及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可知被告為加拿大國籍人士,惟被告已於民國94年8月7日離台、迄未來台之情,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3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1月12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附卷可稽,且歷經本院於103年4月24日、6月26日、7月21日、10月30日、11月28日五度開庭,原告均未陳明被告於國外或中國大陸地區之住所地址。
㈡由上是見本件原告起訴時,既未於民事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
國外或中國大陸地區之住所或居所,又本件被告為加拿大國籍,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附英文翻譯本,顯無法送達訴訟文書,故被告如於加拿大國有住居所,是為進行本件訴訟,自有命原告將應送達住居在加拿大國之被告之訴訟文書翻譯為英文文字,再由本院轉請外交部送達之必要,是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即均屬不符起訴之必備程式,於法不合甚明。
㈢嗣經本院於103年1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於103年1
1月28日前補正上開欠缺,此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於原告時,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原告之受僱人代為受領,已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僅傳真以其因公事出差到南部,又因經濟困難,無法請律師代為出庭,最近家裡也很多事要處理等語具狀請假不克到庭,惟逾期未具狀陳報被告之真正住居所,迄今仍未補正,亦未到院陳述或檢具相關事證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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