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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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78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漢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264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漢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漢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賺取車資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詎其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區○○街往南方向行駛,行○○○區○○路○○路口而左轉頭前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逢行人 張敏 ○○○區○○路旁手推資源回收物品違規行走於頭前路往東方向車道上,旋即自後追撞張敏,致張敏因而受有右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第二及第三肋骨骨折之傷害。而張家漢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因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張敏遂於103年
8月8日提出本案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家漢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敏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影像勘驗筆錄、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
1片、車禍現場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經驗,被告既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並遵守之,又衡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所示,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顯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實難辭過失之責。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一節,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昭然。而本件告訴人雖有違規行走在車道之過失,惟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若能依上述規定行駛,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件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件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賺取車資為業,案發當時係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貨車載送貨物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見本院卷10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自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4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既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
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其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進行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以致雙方未能調解成立,尚非全無悔意,暨審酌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檢察官均表示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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