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
一、丁○○(行為時未成年)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蕭○忠(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竊盜罪嫌,現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行經新北市○○區○○路○○○號附近,2人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均停放在上開處所,且四周無人看守之際,認有機可趁,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少年蕭○忠持丁○○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均未扣案),竊取A車上之避震器2支,再由丁○○持前開工具竊取B車上之鈦合金螺絲、機車把手及總棒等零件,2人得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乙○○、甲○○發現前開物品失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丁○○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他案被告蕭○忠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少年蕭○忠為上述竊盜犯行時所持有之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均係鐵製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以拆卸機車鐵製零件,顯甚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應均屬兇器無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少年蕭○忠間,就上開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被告與少年蕭○忠於上開處所,同時竊取乙○○、甲○○所有之財物,而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另按少年係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後段及第11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所謂成年人,依民法第12條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而言,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規定,應自出生之日起算(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即103年11月29日)未滿20歲,仍非成年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尚非成年人,無庸依上開法令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
因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暨審酌被告未曾有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甫滿18歲、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進行單在卷可查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甫滿18歲之年齡及告訴人2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0,000元。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㈤至被告與少年蕭○忠所持用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扳手及
六角螺絲起子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扳手及六角螺絲起子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104年7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迄今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又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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