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1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彤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550、7807、113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林哲瑜
書記官鍾佩芳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韋彤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韋彤與 王紹安鄭遠雄徐宥杰 (以上3人業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201號判決確定)、同案被告 王振宇劉書豪陳建程彭彥翔 (以上4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550、113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及少年蕭○全(另行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間共謀對 鄧兆君 以網路賭博方式進行詐賭,相約如鄧兆君賭輸則向其索討賭債,如鄧兆君賭贏則以組頭周轉不靈或跑路為由拒絕支付賭金,並由王紹安向上游組頭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且由王紹安取得賭盤賭金百分之95成數後,先由同案被告彭彥翔介紹鄧兆君與同案被告王振宇、陳建程認識後,慫恿鄧兆君籌措資金開店,再由陳建程介紹自稱是其「當兵時學長」的鄭遠雄認識鄧兆君,由鄭遠雄出面向鄧兆君說明網路簽賭方式,且表明可以提供簽賭明牌,以此方式隱匿鄧兆君下注對象為王紹安所指示且該賭盤係與無意支付賭金的王紹安對賭之事實,使鄧兆君陷於錯誤,以為係與不認識之組頭進行賭博且有可能獲勝取得賭金,因而認同王紹安透過同案被告陳建程提供的下注資訊,向假扮組頭之少年蕭○全取得賭博網站帳號、密碼後,即依據同案被告陳建程提供的資訊下注,惟鄧兆君在下注第1週賭贏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紹安即透過同案被告陳建程向鄧兆君假稱略以:組頭週轉不靈已經跑路等語。以此方式搪塞鄧兆君,並由陳韋彤提供另一組帳號、密碼,透過王紹安及同案被告陳建程交由鄧兆君使用,並慫恿鄧兆君繼續下注,鄧兆君下注第2週輸約90萬元,王紹安即指派徐宥杰及同案被告陳建程、劉書豪,向鄧兆君及其家屬索討債務,但未得手。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且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增訂3人以上犯之之加重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論處。
(二)本案被告陳韋彤等人之行為雖已經著手,然尚未達既遂階段,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有誤載,已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反面),併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書記官鍾佩芳
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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