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55號原告 楊瑞恆 被告 楊以文
張廖 萬渟張 廖秀麗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旻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楊以文前經生父 楊友棠 (於民國97年12月2日過世)認領,母親為張廖 陳桂枝 (嗣於103年11月27日過世),被告張 廖萬 渟、 張廖秀麗 則為張廖陳桂枝與其前配偶 張廖貴椿 所生子女,因楊友棠生前為公務人員,於其亡故後遺眷仍可享有國家提供之給付福利,故在楊友棠往生後,兩造同意於97年12月4日前往戶政機關替過往已同居數十年之楊友棠、張廖陳桂枝辦理結婚登記,主張張廖陳桂枝於楊友棠尚在世時之97年5月11日,即在兩造共同見證下,至當時開設於新北市○○區○○街之KK牛排館完成結婚公開儀式,並提出卷附結婚書約、說明書等件為證,使張廖陳桂枝得享有領取楊友棠遺族月撫慰金之權利,然事實上楊友棠、張廖陳桂枝根本不曾於上述時地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則依民法修正前第982條第1項之規定,於楊友棠、張廖陳桂枝間既未符合結婚要式,其二人之婚姻關係自屬無效,爰聲明:請求確認楊友棠、張廖陳桂枝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楊以文對原告本件請求並無意見,就原告主張之以上事實亦不爭執。
三、被告張 廖萬渟 、張廖秀麗則辯以: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應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標的,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楊友棠、張廖陳桂枝間之婚姻關係無效,顯係為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且原告目的乃係欲排除被告 張廖萬渟 、張廖秀麗對張廖陳桂枝之遺產繼承權,然被告張廖萬渟、張廖秀麗本係張廖陳桂枝之親生子女,依法自有繼承權,是縱得確認楊友棠、張廖陳桂枝之結婚無效,亦不能除去被告張廖萬渟、張廖秀麗之繼承資格,足證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確認利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查:
(一)查原告、被告楊以文之父親為楊友棠,母親為張廖陳桂枝,被告張廖萬渟、張廖秀麗另係張廖陳桂枝與其前配偶張廖貴椿所生子女,楊友棠前已於97年12月2日死亡,張廖陳桂枝嗣亦於103年11月27日過世,兩人生前曾經同居40、50年,待楊友棠過世後,兩造於97年12月4日攜同張廖陳桂枝至戶政機關,以楊友棠、張廖陳桂枝前於97年5月11日便在兩造見證下,於斯時址設新北市○○區○○街之KK牛排館舉行過公開結婚儀式此情為據,申請辦畢楊友棠、張廖陳桂枝之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有相關人之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結婚書約、說明書影本等件在卷為憑,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楊友棠、張廖陳桂枝生前從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被告楊以文對此亦無異議,然為被告張廖萬渟、張廖秀麗所否認,並認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確認利益,則原告援引民法修正前第982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楊友棠、張廖陳桂枝結婚無效是否真具訴之利益,厥為以下應予論究之重點所在。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案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準此,第三人如就他人間之身分關係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之不明確,為除去該法律上爭執,以維持法之和平及法之安定性,且此項危險適足以確認判決除去時,固可認為具有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然此確認利益之有無與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存否,仍應予以區別判斷。本件原告自承早於張廖陳桂枝過世之生父楊友棠所留遺產,因原告與被告楊以文分別拋棄繼承及贈與之故,前已全留供張廖陳桂枝作生活使用,然在張廖陳桂枝去世後,原告因對留給張廖陳桂枝之楊友棠財產部分得否列入張廖陳桂枝遺產範圍,再由兩造共同繼承仍有不同意見故提本訴,惟原告既不爭執其於當時確曾同意由張廖陳桂枝取得楊友棠遺產之所有權,縱其附和被告楊以文所言之:楊友棠一過世,被告張廖萬渟、張廖秀麗即在祖宗牌位前訓示原告與被告楊以文,表示張廖陳桂枝還在怎可將財產分掉,而且現在伊們只剩媽媽,要讓媽媽安享晚年,要求原告與被告楊以文必須將楊友棠大部分之財產包括三重楊家老房,由張廖陳桂枝繼承,待張廖陳桂枝百年之後,再由原告與被告楊以文自行協議分配此節真符實情,仍足徵其與被告楊以文皆未否認是時在彼等同意後,張廖陳桂枝已具繼受楊友棠財產之適法資格,至在張廖陳桂枝亡歿後,被告張廖萬渟、張廖秀麗是否不得另就張廖陳桂枝所留原屬楊友棠所有之遺產與原告、被告楊以文共同繼承,意即兩造間是否確有關於張廖陳桂枝自楊友棠繼受之財產部分,應全歸由原告、被告楊以文繼承之如上協議,經核要屬另事,凡此最多亦僅為被告張廖萬渟、張廖秀麗得否繼承張廖陳桂枝遺留本為楊友棠所有財產,於他案爭執時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兩造既對張廖陳桂枝取得楊友棠遺產所有權一事並無爭議,楊友棠、張廖陳桂枝結婚是否無效,更與兩造親生父、母之身分認定無何影響,是於本件訟爭楊友棠、張廖陳桂枝之婚姻關係有無效力,當無損及原告之法律地位與另訴權利之可能,原告執此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當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楊友棠、張廖陳桂枝之婚姻關係無效,查無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存在,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軍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