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訴外人 林國清 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邀被告為擔保提供人兼連帶債務人,訴外人 林天賜 為連帶保證人、南嶸建設有限公司為連帶債務人、 曹秀蓮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元,約定至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止,共三年,分三十六期,每期一個月,按期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利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一點0五二碼計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三,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被告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及約定書交予原告收執,詎借款人繳納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止之利息後,即未再依約按期付息,尚餘本金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及如前述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迭經催討未果,依借據第三條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系爭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等物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份、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及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千一百七十萬元,並自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楊麗秋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