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8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89號

聲請人 林舜盟

林輝雄

林信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之標準徵收費用;非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此項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13條、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被繼承人 林程郁 繼承權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後7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112年3月29日收受通知後,迄今並未繳納,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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