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施用毒品者係「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同條例第24條第
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旨在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從而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作成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上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31號),而遭撤銷,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已對被告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足憑。是依上揭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先前既已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101年11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乘客座座墊旁,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卷第1頁、第8頁),當足使員警對於被告近日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產生嫌疑,是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詎其未珍惜機會,致上開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然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甚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595號卷第10、6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晴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被告謝文凱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
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於民國101年11月8日晚上7、8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某處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9日晚上8時2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63369)各1紙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該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查本件本署前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102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3日止),因故意犯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前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8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及該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依法起訴,無聲請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吳美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