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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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繼偉被告陳偉德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繼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偉德無罪。
事實
一、胡繼偉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
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8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案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三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
101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二、胡繼偉猶不知悔改,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凌晨某時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路四段624巷前,見 劉思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將上開機車鑰匙放在機車前置物箱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機車鑰匙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後,騎離現場而竊盜得手。胡繼偉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返回基隆○○○區○○路○○○○號4樓居所樓下後,委請同住之不知情友人陳偉德下樓,共同將上開竊得之機車搬運至正義路98之3號4樓住處藏放。嗣於102年
6月13日8時40分許,胡繼偉另涉及毒品案件,經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區○○路○○○○號4樓搜索,扣得已拆解外殼及車牌之712-HYA號機車,始知上情。
三、案經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胡繼偉坦承上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劉思緯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保安警察第三總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及被告胡繼偉居所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參,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繼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所為實有不當,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偉德明知被告胡繼偉於102年6月11日凌晨某時,在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樓下,央請其下樓幫忙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搬至基隆市○○區○○路○○○○號4樓住處,該機車有可能係贓物,仍基於搬運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與胡繼偉一同將該機車自1樓爬樓梯搬運至4樓,因認被告陳偉德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上之贓物罪雖無處罰過失行為之明文,但行為人仍須主觀上具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故意,始得成立贓物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陳偉德涉犯上揭罪責,無非係以被告陳偉德坦認與同案被告胡繼偉共同將車號000-000號機車搬運至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事實為其論據,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偉德確已明知機車為贓物一節。訊據被告陳偉德堅詞否認有何搬運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住在胡繼偉位於基隆巿正義路的居所已經有2、3個星期,當時是在做泊車小弟;胡繼偉有一台機車作為交通工具;102年6月11日半夜,我當時在基隆巿正義路胡繼偉家休息,胡繼偉打電話給我,叫我下樓幫他搬機車,他說他要改裝那台機車,至於為何改裝機車要搬上4樓,我沒有問那麼多,也沒有問他那台機車是誰的」等語。經查:同案被告胡繼偉於
102年6月13日偵訊時證稱:「(檢察官問:機車如何搬到
4樓?)我請跟我一起住的陳偉德下來搬;(檢察官問:陳偉德有問你為何要扛上去?)我跟他說我要改摩托車,我跟他說是我朋友的車,我在樓下就跟他講了,我們搬上去時,我就把該機車的殼拆掉,他以為我真的在改機車;(檢察官問:陳偉德知道那台是贓車?)不知道」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陳偉德問我為何要搬那台機車上樓,我說那台機車是我朋友的機車,我要改裝,至於為什麼要把機車搬上樓再改裝,陳偉德沒有問」等語,已將被告陳偉德並未詢問系爭機車來源,及其謊稱欲改裝機車而需搬運上樓等經過證稱綦詳。再被告陳偉德於該時借住於胡繼偉家中,受胡繼偉請託而協助搬運機車,實屬人情之常,縱使胡繼偉自述係為改裝機車而大費周章將機車搬運至住宅內之情,與常情有異,惟一般犯罪者,大多隱暪自己犯罪行為,胡繼偉實無向被告陳偉德先行坦承系爭機車係其所竊取之必要,況被告僅依胡繼偉請求而搬運機車上樓,需時不久,亦無詢問查證機車來源之義務,實難強求被告陳偉德出手幫忙前,定需查知搬運物品之所有權屬,是以被告辯稱不知為贓物,應屬可信。復以本案經警於102年6月13日8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胡繼偉位於基隆巿正義路98之3樓4樓居所搜索時,所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牌確已遭拆卸,顯見胡繼偉有開始拆除712-HYA號機車機車附件等相類之改裝動作,益見被告對胡繼偉所稱欲改造機車之藉口不至生疑。從而依本案事證,實均無法證明被告陳偉德搬運系爭機車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此係胡繼偉竊得之贓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偉德明知系爭機車係胡繼偉竊得之物一節有所認識,無從認定被告有「明知為贓物,仍故意搬運」之主觀犯意,其行為即與搬運贓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搬運贓物之故意,是公訴人所提證據,在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李辛茹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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