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明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明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杜明芳前案紀錄如下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被告杜明芳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再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瑞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1年4月23日執行完畢),並以90年度易字第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並與前揭甲案所處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30
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案),於95年4月1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丁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桃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己案)。其因戊己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丁案所處有期徒刑3年2月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下稱辛案),其因 庚辛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被告杜明芳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明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02號裁定停止戒治後,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
4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91年4月23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案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2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5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續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審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後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施用毒品案件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揭偽造文書案之罪接續執行,於99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383號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基簡字第2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或29日之晚間7至8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民生路某處友人「 阿盛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緝,為警通知後於同年5月3日上午8時許自行赴警局到案,復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明芳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2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N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彥瑩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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