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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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惇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惇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惇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6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定之執行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傑森」所屬詐欺集團所犯,各罪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附表:受刑人廖惇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月(4罪)、1年(聲請書誤載為1年1月)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4罪)犯罪日期109.12.14~109.12.16109.12.16109.12.15~109.12.1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044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015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4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日期111年02月25日111年09月08日112年03月2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金訴字第81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37號111年度金訴字第2418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4月11日111年10月13日112年04月18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918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312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938號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