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無罪。
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貳、被告無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又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嫌、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得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乙○○之指訴及渠等提出之驗傷單等為其論罪之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己○○則坦承有右揭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然查:
(一)被告己○○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五樓住處,先以棍子毆打丙○○○,致之不能抗拒後,再向丙○○○恐嚇稱:「必須到外面向他人借新台幣(下同)十萬元給伊,否則要殺死她夫妻二人」等語,致丙○○○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並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丙○○○離去自由,復於同日上午十二時十五分許,丙○○○以電話通知乙○○稱:丙○○○受託照顧之嬰兒(被告己○○之子,由被告之母庚○○委託丙○○○照顧)猝死,要其立刻趕至被告上開住處等語後,乙○○聞言迅即趕至被告上開住處,旋為被告以棍子及徒手等方法,強加毆打,並以繼續傷害丙○○○及乙○○身體及生命安全為恐嚇手段,致使丙○○○及乙○○不能抗拒,欲強索十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及被告等同陳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庚○○、證人即現場執勤警員甲○○、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證述綦詳,且互核大致相符,並有 汪祚宜 法醫師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宜診字第八八三○○號、第八八三○一號驗傷診書二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能理解訊問事項內涵,且就訊問問題均能逐一回復,有應訊能力,然徵諸告訴人等與被告係屬舊識,且當日係被告之母向告訴人丙○○○借用機車,欲至被告之父親墓前上墳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被告持木棍毆打時明確告知,甚而被告之母親回到家中後,見及被告上開犯行幾經勸阻仍無法阻止等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庚○○陳稱在卷,且於警訊及偵查時仍堅指告訴人有竊取其住處金錢,故而要求告訴人借其十萬元,所陳理由不僅彼此矛盾,甚且不合常人邏輯,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顯然有異於常人,是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尚有犯罪本質之認知,非無可慮,而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精神鑑定,經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以下簡稱長庚醫院)施以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生病史、就診時精神狀態檢查、實驗室檢查、腦電圖檢查及心理測驗等項目後,由被告本人、被告之母庚○○及配偶 謝季容 ,告知醫院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梗概後,得知被告有間斷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且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即常有諸如附身現象、自言自語、四處任意遊蕩、夜間不睡、感到被人監視、常覺外人在談論自已的事情、比手劃腳、脾氣壞、工作無法持續等異常言行,而被告一般身體檢查及神經系統檢查與重要儀器檢查均屬正常,然在精神檢查部分,就案發當時精神狀態與動機一節,被告對於案發前後之怪異言行(附身現象、自言自語、四處任意遊盪、夜間不睡覺、感到被人監視、常覺外人在談論自已的事情、比手劃腳、脾氣壞),均一概否認,對於工作不規律一事,則稱係景氣不佳所致,而案發前除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情形,感覺精神較好、不想睡外,並無特殊感覺,且對案發是時情狀,幾經告訴人及其母解釋,仍堅持其想法,不認為本身行為有何過當之處,足見被告雖否認其異常知覺、思考經驗,然其行為乃受現實判斷力缺損,被害妄想,加上衝動控制力差所致,綜合判斷結果,認考量被告之精神醫學診斷,根據被告過去生活史與生病史的檢查,被告於十七歲時開始間斷吸食安非他命,至八十八年仍持續使用,並於同年開始出現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監視妄想等精神症狀,且無其他身體疾病可解釋以上之病症,加上心理測驗結果(語言智商七十七、操作智商七十
八、平均智商八十)判斷,依美國精神醫學會提出之診斷與統計第四冊,其診斷為安非他命精神病,合併安非他命濫用,邊緣性智能,是而判斷被告行為當時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此有上開醫院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八九)長庚院高字第○一六六號函附之該院精神科鑑定人主治醫師 林博彥 、主任 文榮光 撰寫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行為係屬心神喪失情狀。
(三)從而,縱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指訴之行為,考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時既係心神喪失階段,揆諸首開說明,行為既屬不罰,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及乙○○告訴被告傷害案件部分,前開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邱基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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