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博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思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
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
院於民國101年3月1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1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收受
,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鄭兆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