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號
具保人 邱孟芸 右列聲請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邱孟芸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邱孟芸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台幣二萬五千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九十年刑保字第六三四號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又被告該部分竊盜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由,併送本院併案辦理,亦有移送併辦意旨書一件在卷可憑。惟被告經起訴後,由本院傳喚、拘提未到,有送達回執、拘票在卷可證,顯見被告確已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