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複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被告戊○○○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邱秀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5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九五之一三號田面積三七七三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八月十日收件之分割方案B方案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九五‧五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四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八八六‧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與被告甲○○、被告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被告丁○○應提出新台幣壹佰萬元,補償原告及被告戊○○○、被告甲○○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一00分之四十,被告甲○○負擔一00分之二十五,被告戊○○○負擔一00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95之13地號、地目田、面積377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6/1000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2394/10000、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
2,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4。㈡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兩造又無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為期兩造各能利用土地,爰請求准予分割。㈢系爭土地如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94年8月10日收件之分割方案A方案圖(下稱A方案)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現由被告丁○○建屋使用,編號B部分則供農地使用,且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為直系親屬,分割後仍願保持共有,故建議依A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另依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94年9月6日所為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分割後編號A部分與編號B部分於18米計畫道路開通前之價差為新台幣(下同)2,282,66
6元,原告可以不向被告丁○○請求補償。㈣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協議,而18米計畫道路是否開通乃屬不確定之期待利益,不應列入考量。㈤如依被告丁○○之主張依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5月18日收件之分割方案B方案圖(下稱B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則被告丁○○取得編號A與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臨馬路之寬度將大於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所共同取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甚多等語。㈥並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依A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如有價差,願以金錢補償之。
三、被告戊○○○、被告甲○○則以:渠等同意依A方案分割。被告丁○○則以:㈠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係屬桃園縣中壢市○○段興南小段64地號,重測後變更為桃園縣中壢市○○段公坡小段95地號,75年5月7日因「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計劃」之都市計畫而分割為中壢市○○段公坡小段95地號(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及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若依A方案所示予以分割,分割後編號
A部分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公路(系爭土地東側與桃園縣中壢市○○路間係尚有國有土地即中壢市○○段公坡小段94之3、93之5及93之8地號),而編號B部分卻緊鄰18米計畫道路,致編號B部分土地之經濟價值顯較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為高,極不公平,故系爭土地若依A方案予以分割,則因分割共同取得編號B部分之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應按鑑定報告中以18米計畫道路開通後所評估之土地價差3,423,994元補償被告丁○○。㈡系爭土地於59年間即就附圖一所示就橘色與綠色部分訂有分割分管協議,故被告丁○○於73年10月間即在橘色部分之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之鋼筋混凝土造農舍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之鋼鐵造房屋,若系爭土地依B方案予以分割,即編號A、B部分分歸被告丁○○取有,編號C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共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則兩造分割取得之土地均有面臨18米計畫道路,較為公平、合理,且被告丁○○除願依鑑定報告中以18米計畫道路開通後所評估之土地價差797,545元補償予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外,並願將補償金額提高至1,0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㈢並為答辯聲明:請求系爭土地依B方案所示予以分割。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6/10000,被告戊○○○之應有部分為2394/10000、被告丁○○之應有部分為1/2,被告甲○○之應有部分為1/4,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採信。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丁○○雖提出附圖一辯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訂有分割分管協議,然為原告所否認,揆諸附圖一並無兩造之簽名,尚難據此即認兩造間訂有分割分管之協議,此外,被告丁○○復未能提出其他有利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訂有分割分管協議,是被告丁○○所辯,尚不足採,另參以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既有不同,就分割之方法顯難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之判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分割方案,本院斟酌前開土地共有人之意願、土地為田地之性質,暨其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分配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以如次理由,採認依附圖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收件之分割方案B方案圖所示為分割,最為公平允洽:
㈠系爭土地面臨新生路與南園二路交會處附近,鄰環北路等
主要道路,為75年5月7日高速公路中壢及內壢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呈南北走向,北側寬度約為南側寬度的一半,地形約略呈梯形,正面臨路寬度約95公尺,最大深度約55公尺,東側有一20米寬之新生路可供通行,惟系爭土地與該20米寬之新生路尚有國有之94-3、93-5、93-8地號田地,致東側之20米寬之新生路須經由國有之94-3、93-5、93-8地號田地始得利用。另南側則面臨一18米計畫道路為南園二路之延伸乙節,業據被告丁○○提出桃園縣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函查結果據該所回覆稱:該18米計畫道路係屬南園二路二期工程,由新生路中壢往高鐵青埔40米道路,道路上有173公尺,18米計畫道路尚未完工,由18米計畫道路終點至40米道路農業區,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已向桃園縣政府申請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18米道路用地,將俟內政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通過公後編列預算辦理開闢,並有該所94年12月12日中市工字第0940065039號函在卷可按。
㈡系爭土地自北至南依序建有鋼架造1層樓建物、鋼筋混凝
土造3層樓農舍,均為被告丁○○所興建使用,其餘為空地及菜圃,業經本院於94年6月10日履勘現場,另囑託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因系爭土地上鋼筋混凝土造農舍為一3層樓建築,另鋼鐵造房屋復係於85年間始興建,業據被告丁○○提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現值核定通知書為證,若均予保存,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整體利用並不生影響,故以保存上開建物為前提。
㈢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大小與共有人之意願;㈣系爭土地面積頗大,達3773平方公尺,對於道路之利用,
若未妥善規劃,將使土地利用價值明顯減少,在考量利用現有20米寬之新生路及計畫開闢之18米道路後,系爭土地如採B方案予以分割,被告丁○○分得之土地分在兩處,雖不利於土地之利用,然其兩造所分得土地均得經由國有田地利用20米寬之新生路及直接利用計畫開闢之18米道路;若採A方案予以分割,被告丁○○分得之土地雖分在一處,乍看似較合乎經濟利益,但將使得被告丁○○分得之土地僅能利用須經由國有田地始得利用之20米寬之新生路,對於計畫開闢之由新生路中壢往高鐵青埔之18米道路,將無法加以利用,兩者相較,自應以B方案予以分割較為佳。原告及被告戊○○○、被告甲○○雖希望能採用A方案分割,因該方案將使被告丁○○無法利用計畫開闢之由新生路中壢往高鐵青埔之18米道路有失公平,爰不予採酌。
七、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區域內有規畫中正機場聯外捷運系統B8轉運站等重大公共建設計畫,若依計畫完成開發興建,對系爭土地市場將有相當大之助益,本院囑託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予以調查評估系爭土地於18米計畫道路開通後,兩造分割取得土地之總價,據該所採用預期開發法以評估,再依旁街加算法核算,系爭土地依B方案分割之結果,被告丁○○所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之價值每坪單價約65,000元、編號B部分土地之價值每坪單價約82,000元,而原告與被告戊○○○、莊被告垂珠共同取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之價值每坪單價約68,000元,故被告丁○○分割取得土地之總價值計為39,602,850元(65,000×
423.0463坪+82,000×147.62坪),而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分割共同取得土地之總價值則計為38,805,305元(68,000×570.6663坪),自應由被告丁○○補償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797,545元(39,602,850-38,805,305),有中華徵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所94年9月6日提出之不動產時值鑑價報告在卷可按,而被告丁○○又自陳願將補償金提高至1,000,000元,應無不符,故本件應命被告丁○○提出1,000,000元補償原告與被告戊○○○、被告甲○○。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附圖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4年8月10日收件之分割方案B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法,併為金錢補償,確較為公平合理,亦合於社會經濟效用與成本,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由勝訴之原告亦負擔一部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2月10日
書記官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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