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再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字第37號再審原告丙○○○
乙○○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甲○○○○等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4、15頁),雖據再審原告聲請訴訴救助,惟業經本院於95年5月23日以95年度聲字第177號裁定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上開裁定提出異議,亦經本院於同年
6月12日裁定駁回。該駁回異議之裁定,係屬不得聲明不服)。乃再審原告逾期迄未遵行(見本院卷30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彭昭芬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