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盈蓉選任辯護人羅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盈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盈蓉於民國103年4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以下同市區○○○路○○巷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楓江路16巷與泰林路2段交岔口欲左轉騎入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之際,本應注意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騎行,不得逆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明知楓江路為單向道,猶仍強行自楓江路逆向穿越泰林路2段騎入泰林路往新莊方向之車道內,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騎行、適途經該地之告訴人 陳思佑 發生擦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左手、左膝、腰椎、左肩、左肘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詎被告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已受傷之告訴人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迅速騎乘上揭機車駛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追查,始悉全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56號、99年度臺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之指述、證人 黃政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亞東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身毀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雖有短暫停留於現場,但後即未經告訴人同意而遽行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當初相撞時,伊跟告訴人都沒有外傷,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否則伊一定會叫警察或叫救護車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根據告訴人及證人的證詞,本案發生時,被告有停留在現場十幾分鐘,與告訴人爭論車禍發生原因,當時雙方人車都沒有倒地,告訴人自己也說被告並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被告基於上開事實情況,認為告訴人並沒有受傷,主觀上並沒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楓江路16巷往泰林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楓江路16巷與泰林路2段交岔口時,無視楓江路16巷為單行道,仍逕自楓江路16巷口逆向穿越泰林路2段騎入泰林路往新莊方向之車道內,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泰林路2段往新莊方向騎行、適途經該地之告訴人發生擦撞,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黃振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詳偵卷第11至15頁),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左手及左膝、腰椎、左肩左肘
挫傷等傷害,固有亞東紀念醫院103年4月28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而堪認定(詳偵卷第18頁)。
惟告訴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伊於103年4月25日下午4時15分許與被告發生車禍,伊跟被告都是騎乘機車,被告從伊的左邊撞過來,被告的車頭撞到伊的左前車頭,碰撞力道蠻大的,碰撞之後雙方馬上停下車,當下伊只覺得生氣,是一直到警察局之後才感覺到身體不適,伊的左手、左腳、腰間慢慢開始感覺疼痛,伊受傷的地方有紅腫但沒有流血,伊受傷的地方是被衣物覆蓋著,伊跟被告交談過程中,並沒有提到伊身體不適這件事,被告離開現場之前,並不知道伊有受傷等語(詳本院卷第58頁正反面),是依告訴人所證,被告於離開現場時,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一情,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與被告機車碰撞力道伊覺得還好,因為伊車速比較慢,所以伊沒有倒地,被告也沒有倒地等語(詳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黃政斌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擦撞後,兩車都沒有倒下,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一些爭執等語(詳偵卷第45頁反面),自告訴人與證人黃政斌一致之證詞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車禍發生時,並未有人車倒地之情形,佐以告訴人自承其是到警察局之後才慢慢感覺開始疼痛,而受傷部位又係遭衣物覆蓋,無法自外望見等情,被告顯難自車禍發生情況以及告訴人之身體外觀而推知告訴人已因車禍受有身體傷害。從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逕行離去現場,固有不該,然依卷內事證,被告既無法知悉告訴人因車禍而受有傷害,自難認定被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主觀犯意,尚非得以刑責相加。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離開本件車禍現場之時,主觀上尚難認其已認識該車禍碰撞導致告訴人受傷,而有逃逸以遺棄傷者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景宜
法官方鴻愷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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