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清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債務人 王祥孝 代理人 朱立鈴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保全處分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之保全處分,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104年6月10日為止。
前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則前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6日依聲請裁定保全處分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避免債務人恣意處分資產,爰依職權並斟酌實際需要,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昌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