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伍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捌拾貳萬陸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戊○○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應按月繳息,逾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原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戊○○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即未按期繳息,應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部分之清償,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清償,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件、約定書影本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表影本一件、戶籍謄本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九十五萬八千二百五十六元,及其中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