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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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煙卷壹支(驗後重零點壹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路、民權西路附近一處名為「未來搖頭店」之地,向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煙卷一支(驗後重0‧一0公克),而持有置於其台中縣○○鄉○○村○○街十八之三四號住處之二樓臥室內。其母 李淑真 獲悉後,報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扣得甲○○所持有之該支大麻煙卷。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據其供述確有於前述時地,持有扣案之大麻煙卷一支。經查:㈠警方依被告之母李淑真報案,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前址二樓被告之臥房內,經受搜索人即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搜索,扣得大麻之煙卷一支等過程,有「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永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各一件附卷可證;㈡又該支大麻煙卷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第二級第項毒品大麻成分(驗後重0‧一0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為憑;㈢上開證據方法足可斷定被告確有持有扣案大麻煙卷一支之行為,準此進而觀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前開時地持有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也可採為證據。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乃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素行不惡,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明,又所持有之毒品數量稀微,危害非鉅,並犯後態度坦承不諱,再經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卷一支(驗後重0‧一0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