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為台中縣○○鎮○○路○段○○○號珈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SF─七三九號自用大貨車,後車戽上附載一輛堆高機、員工 黃秀雄 及廠商 王元隆 。甲○明知大貨車裝載堆高機及人員,須將堆高機固定,以防止貨車行進間因煞車造成堆高機移動危及人員安全,且依當時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因擬搬動之堆高機僅幾百公尺遠,故疏未注意,僅以麻繩綁住堆高機,致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車由西向東行○○○鎮○○路○段○○○巷巷口時,因煞車致麻繩鬆動,堆高機往前移動而撞及站立於堆高機左前方之黃秀雄,黃秀雄因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罔效,延至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不治死亡。甲○並於事發後之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向警報案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相驗後,由黃秀雄之配偶乙○○○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秀雄之配偶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王元隆於警訊中證述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黃秀雄確係因本件車禍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為憑。按汽車裝載人貨應注意安全,被告明知其事而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人受傷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員警所自首,有警局筆錄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報告書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調解書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