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肆年,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其兄所有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時許,至其舊識乙○○所經營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無人居住之議興汽車修配廠(檢察官誤認係乙○○住處),徒手將該房屋窗戶上面所加裝之鐵窗(由鐵條構成)之鐵條扳開,而毀壞該安全設備後,再踰越該安全設備,進入該房屋內,竊取乙○○所有之音響主機一台、電動工具三台、CD一組、氣動工具八個等物。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放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處,欲載運回其住處藏放。適甲○○於載運上開贓物返家途中,恰為正欲前往上開修配廠之乙○○看見,乙○○即前往甲○○住處詢問未果,乃前往警局報案。(二)甲○○見事跡已敗露,意欲將竊得之物品運還乙○○,惟前開其所騎用載運之機車,適為甲○○之兄騎乘外出,甲○○竟另行起意,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村路○○巷○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未扣案),竊取停放在該處為 姚秀蓮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甲○○隨即騎乘該部機車返家,將上開竊得乙○○所有之物品,放置在竊得之機車腳踏板處,欲載運歸還乙○○。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二十一時五分許,甲○○騎乘該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巷○○號前時,即為據報前往之員警查獲,起出上開乙○○遭竊之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被害人 姚秀連 指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收據二張、現場圖一張及照片五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右揭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右揭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竊盜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房屋,係告訴人乙○○供經營汽車修配廠之用,並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業經告訴人乙○○於審理中指陳甚明,公訴人誤認該址房屋係乙○○之住處,而認被被告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並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條件云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再被告係於竊得上開乙○○所有之財物後,偶然為乙○○發現,被告因見事跡敗露,意欲將竊得之物品運還乙○○,復因家中機車,適為其兄騎乘外出,始另行起意竊取上開機車等節,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甚明,因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既屬各別,即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上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雖未扣案,被告復供稱業已丟棄云云,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該支鑰匙,確已滅失,爰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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