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猶不知悔改,因前開搶奪案件,遭被害人 許廖菊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0八二號判決甲○○應賠償新臺幣(下同)五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元之損害,甲○○因無力支付高額賠償金,在無計可施之情況下,竟基於行搶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許,騎乘其太太 林麗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四一0號機車沿途尋找行搶之對象,在臺中市○○路何厝國小後門,見行人乙○○(起訴書誤載為 傅玉雪 )單獨行走,認為有機可趁,遂趁乙○○未及注意之際,著手搶奪乙○○所有之咖啡色格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珍珠戒指三只、現金二千三百元、美金一百四十元等財物,得手後,即將現金二千三百元、美金一百四十元(抽取過程中夾帶保留駕駛執照二張)抽取後,其餘財物即丟棄於路邊,不知去向;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十八時四十分許,甲○○復基於承前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街○號前,見行人丙○○單獨一人,認為有機可趁,再度著手搶奪丙○○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汽車行車執照一張、PALMAX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等財物,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機車往臺中市○○路方向逃逸。而丙○○於遭搶後,立即大聲呼喊:「搶劫!」,適經於鄰近案發地點之臺中市○○○○街○○號上班之 黃元星 聽聞老闆娘丙○○之呼喊聲,即刻衝出辦公室並駕車尾隨甲○○之機車,欲當場逮捕甲○○,沿路追趕至漢口路三段時錯失甲○○之蹤影,黃元星乃於漢口路、忠明八街、太原路、華美街等處沿途尋找甲○○之蹤跡,俟於行經臺中市○○街○段二0四之三號土地公廟附近,正巧發現甲○○坐在已將車牌卸下而仍在發動之前開機車上,翻找丙○○皮包內之財物,黃元星見狀即將車停下,自後方捉住甲○○之頸項及身體,甲○○一時情急,以致其原所騎乘之前開機車失控,朝土地公廟內衝撞,黃元星乃趁勢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共同將甲○○制伏後報警處理,黃元星之雙手、雙腳及身體多處亦因而受有多處撞傷及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黃元星告訴),而於甲○○身上所查獲之丙○○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汽車行車執照一張、PALMAX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等財物,及乙○○所有之駕駛執照二張、現金二千三百元、美金一百四十元等財物,業經分別發還丙○○、乙○○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基於行搶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搶奪被害人乙○○所有之咖啡色格紋皮包一只,內有駕駛執照二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一支、珍珠戒指三只、現金二千三百元、美金一百四十元等財物及被害人丙○○所有之紅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一千六百四十八元、健保卡一張、信用卡六張、金融卡一張、存摺二本、汽車駕駛執照一張、汽車行車執照一張、PALMAX廠牌行動電話一支、印章一枚等財物得手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黃元星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份、現場圖一份、照片十一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基於行搶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搶奪被害人乙○○、丙○○之財物得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先後二次搶奪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同一,所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搶奪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三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年四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入監執行,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搶奪罪執行完畢後,不知記取教訓,徹底悔改,僅因遭受被害人追償,對於高額之民事賠償金,不思循正當管道,提起上訴以資爭執,竟圖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解決個人之危,以致造成被害人之心理恐懼及財產損害,所得財物雖非未,然公然搶奪婦女之行為,其情難憫,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泣述個人失當之行為,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手套一雙、口罩一個,雖係被告所有,然並非供搶奪所用之物,僅係單純置放於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自無併予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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