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七十七年間開始受僱於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泰公司,總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擔任該公司展業中港東海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至台中縣○○鄉○○路○○巷○○號其之前所招攬之保戶丙○○住處,向丙○○之妻收取第四期保險費新台幣(下同)五萬六千九百零四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該保險費繳回國泰公司結帳,而將之全部予以侵占入己,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離職。嗣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因甲○○未續向丙○○收取第五期保險費,丙○○向國泰公司查詢,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國泰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向丙○○之妻收取該第四期保險費,辯稱:伊離職前是有向丙○○夫妻收取該期保險費,但沒收到,後來伊即離職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國泰公司之代理人亦為被告之直屬上司乙○○,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丙○○所提出之「第四期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戶留存聯」一紙附卷可稽;又乙○○稱:「(問: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戶留存聯〈以下稱收據〉,是否須待保戶繳完保險費,才能交給客戶?)是的,這是收費憑證,我們都由業務員帶出去跟客戶收帳」,被告稱:「(問:客戶沒付款是否收據不會給他?)是的」、「(問:妳以前向丙○○收取保險費後,有無交付收據?)每次收錢都先在收據上記載,等收齊了才給他,他第三期還欠我一萬多元,所以第三期的收據還在我手上」(以上均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足徵依正常程序及被告之做法,係於客戶繳交全部保險費後,始能交付收據,是以丙○○既持有該收據,當可證明其已經繳交該期之保險費;再乙○○於警詢中稱:「收據之收費地址是甲○○家中地址,且丙○○一開始投保的通訊地址都是甲○○家地址,所以本公司一直無法聯絡丙○○」(參偵卷第七頁筆錄),被告稱:「因為公司規定自己招攬的案件不能自己收費,但丙○○要求收費方面要由我服務,所以我才把通訊地址寫在我家,這樣我就可以處理,他前三期的保險費都是我收的」(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判筆錄),顯見丙○○投保後,一直都是被告在服務,連通訊地址都設在被告家中,國泰公司尚且無法與丙○○聯絡,是以除了被告有向丙○○收取第四期保險費並交付收據外,還會有何人?另國泰公司提出告訴後,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國泰公司,其雖稱此舉係為息事寧人,惟五萬六千餘元並非小數目,若被告未侵占該款項,理應無認賠了事之情;綜上本院認被告應有收取該保險費並予侵吞之行為無訛,其所辯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受僱於國泰公司,擔任該公司展業中港東海通訊處之業務襄理,負責向保戶收取保險費、各種保險金給付申請及款項轉交、保單質押貸款之申請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係初犯、已將侵占款返還國泰公司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國泰公司亦表示不願再追究,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