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五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在台中市○○路上,因「闖紅燈(直行往大雅方向)」違規,受處分人不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站遂於台中市監理站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裁監稽違字第駕裁六一─G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罰鍰限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前繳納,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當時係於松竹路與崇德路口等紅燈,燈號變綠燈時才通行,行至崇德二路時警員才由後方攔下,已與松竹路有一段距離,可見異議人並未有闖紅燈之行為,原舉發機關之舉發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十四時二十三分許,在台中市○○路上闖紅燈(直行往大雅方向)違規,並掣開舉發通知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謝滄漢到庭證述明確,稱:當時我在崇德路及崇德十二路口,該路口是T字形,而異議人所稱之路口距離我實際告發之路口約一公里左右,異議人所言之路口並不正確,且當時異議人亦曾說過未帶證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庭訊筆錄),並有原舉發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中分五裁字第0910008283號函說明一紙在卷可稽,是依舉發員警所證,伊乃親見異議人確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再者,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受處分人皆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綜據上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邱青山 之辯解,尚難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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