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368號
原   告  宋凱生
被   告 日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環
訴訟代理人  鄒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104年1月25日上午7時50
分許,駕駛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巷時,因倒車不慎,擦
撞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B車),B車因此受損,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
2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一般貨車的高度都有60公分,B車保險桿是整面
磨擦,如果是A車右後方擦撞的話,不會擦到整片面積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明細表、臉書網頁資料
及通訊軟體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局調取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
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及現場照片
等資料查核明確,且據證人 蔡東安 到庭證稱:伊當時走路經
過,離大概1、2部車的距離,剛好看到A車在倒車,擦撞
到B車(見本院卷第50頁)等語屬實,被告雖辯稱:兩車高
度差異,不可能造成B車整個面積損傷云云,然據被告提出
之A車及A車與第三車比較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
,清楚可見A車依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而設有防止捲入裝置與
後方之安全防護裝置,其後方安全防護裝置除鐵架外,更焊
有平面鐵皮並予警示塗裝,除增加辨識面積,亦可供暫時置
放物品,而該防護裝置及所包覆之鐵皮,高度約介於40至60
公分,確適足以造成B車系爭損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
非可採,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理費用,應屬有據。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
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
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車輛維修明細表,其修車費為8,200
元修復,係屬「鈑金工資」與「烤漆工資」費用,而非零件
換新,毋庸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60元(內含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日旅費56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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