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59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參佰零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捌佰參拾參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第9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95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台幣(下同)197,290元未給付,其中182,308元為消費款,12,365元為循環利息,2,617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另於93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約定分70期攤還,並約定每月23日為攤還日,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於借款後即未依約清償款項,尚餘627,026元,其中本金為605,833元,利息為18,135元,違約金為3,058元,依上開約定書第4條第2款之規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8月23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綜上所述,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信用卡及簡易通信貸款帳務明細表、借款撥款證明單、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4,31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純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陳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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