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莉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莉於民國103年1月24日0時許,與 張雅涵 等10餘人,在址設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夜店消費時,因眾人所攜帶之包包均放置於同一處,張雅涵所有之行動電話〔SONY廠牌、型號為XPERIAZ1、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
0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1支因不明原因掉落於黃雅莉之包包內,嗣黃雅莉於返家後發現上情,雖明知該行動電話為張雅涵所有,且張雅涵有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內詢問有無人拾獲其手機,竟不歸還行動電話,反而與友人 陳忠緯 (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雅莉於103年2月19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長星通訊行」,將上開行動電話以8,500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通訊行老闆 楊義郎 ,而由黃雅莉分得4,000元,陳忠緯分得4,500元。
嗣經張雅涵發現行動電話遺失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除補充證人 黃淑貞 之警詢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其他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被告與陳忠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侵占之行動電話價值約25,000元,並因此變價獲得8,500元,暨被告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被告案發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將上開行動電話買回歸還告訴人張雅涵,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附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