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清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聲請人 郭良鵬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郭良鵬自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1人,債務人亦得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
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先係髖關節開刀兩邊置換人工髖關節,手術後反覆發炎,於台北振興醫院住院60天,後又至高雄長庚醫院、屏東基督教醫院住院。不久卻又因頸椎病變,第2至7節骨刺壓迫神經,於97年高雄長庚醫手術1次、98年屏東署立醫院手術2次、107年新竹馬偕醫院手術1次,領有身心障礙手冊,98年為重度殘障,至100年改為中度殘障。現固定於林口長庚醫院復診及住家附近宗男診所就醫。97年第一次開頸椎手術未成功,導致聲請人四肢癱瘓,術後住安養院2年,持續復健,至今仍無法自行行走。聲請人於癱瘓前皆按銀行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應償還金額,後因癱瘓無法自由行動需靠電動輪椅車代步且生活無法自理,需政府長照計畫協助。目前每月收入來源為政府殘障補助5千多元、慈濟團體補助3,000元及台灣彩券刮刮樂經營權之合作金833元(一年1萬元),共計8,898元。聲請人收入總額低於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600元,是聲請人收入僅能維生,實難以有餘額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曾提出分18
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5,000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未出席調解,致本件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5號調解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聲請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投保之台銀人壽保險為台灣彩券替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所投保之團體保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台灣人壽保險保單之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女兒,保單解約金非聲請人可處分之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9月10日台壽字第1090005553號函檢附投保資料等文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4頁、第246至248頁、第276至278頁)。又聲請人名下109年9月16日中華郵政存款帳戶餘額為225元、陽信銀行存款帳戶餘額為100元等情,有存款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04頁、第330頁)。
是本院認定聲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25元(計算式:225+
100=325)。另本件聲請人名下尚存有可供清算執行之財產,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及為使債權人有受償之機會,本院認尚有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其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每月收入來源為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及慈濟補助款3,000元,與將台灣公益彩券刮刮樂之經營權交給 蔡清木 經營,每年合作金為1萬元,平均每月為833元等情,業據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中華郵政存簿內頁資料明細、中國信託台灣彩券刮刮樂合作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62至80頁、第82頁、第30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
9年10月19日新北社障字第1092002254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22至324頁),堪信為真。是以本院審酌暫以8,898元(含身心障礙補助5,065元、慈濟補助款3,000元、台灣公益彩券刮刮樂合作金833元)作為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數額。
㈣、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8,898元,但如聲請人有醫療費等其他支出將上開款項用盡,則由其女兒協助支付其他生活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新竹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宗男診所醫療費用明細表、就醫明細表、耗材發票、代步車維修單、中華民國紅十字會台灣省分會收據(居家服務專案)、東南社區發展協會餐費收據、璟馨居家護理所復能照護費用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繳費單、國民年金繳費單、遠傳電信繳費單、水電瓦斯單據等文件為證(本院卷第92至244頁)。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並參酌新北市政府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600元,酌認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費用尚符合一般人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從而,本院酌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898元。
㈤、綜上,聲請人名下有資產325元,每月可處分所得及必要生活費用均為8,898元,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永豐銀行提出之每月5,000元之還款方案,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開始清算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另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規定,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