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鳳翔義務辯護人高大凱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38號、第53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程鳳翔自民國壹佰壹拾年壹月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程鳳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而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自民國109年8月11日起執行羈押,並於109年11月11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0年1月10日屆滿,本院於109年12月31日經依同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全部犯行,核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及事證相符,足認被告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明確,並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在案,則被告所犯既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因罹患心肌梗塞,若在看守所內病發時會來不及搶救,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佐證被告患有前壁急性心肌梗塞乙節屬實,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被告因急性心肌梗塞,於108年12月11日急診入院治療,於108年12月12日接受緊急心導管檢查暨支架置放術後,於108年12月17日辦理出院,出院後宜多休養且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可見被告目前身體狀況穩定,毋庸住院、得自行休養,經核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本件復無消滅前述之羈押原因之事由發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衡諸被告所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爰裁定自110年1月11日起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乃文
法官張文愷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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