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軒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878號、第7876號、第7875號、第9312號、第931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軒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庭軒與 郭志鴻 (由本院另行審理)共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22時44分許,先由郭志鴻駕駛其向不知情之 董庭妤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庭軒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起訴書誤載為626巷67之1號,應予更正)之木材廠,趁無人看管之際,鑽爬踰越該木材廠不詳縫隙處進入該廠區後,共同徒手竊取 余峻寬 所管領並放置在該處之油桶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 肖楠木 樹材2塊(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手後復一同將該油桶、肖楠木樹材等物搬運至上揭汽車內,且駕駛該汽車離去。 嗣余峻寬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簡稱桃園地檢)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偵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關於論罪事實、法條原有贅載被告李庭軒涉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嗣經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減縮更正被告此部分之事實及法條(本院卷第117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
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2581號偵卷第183頁至第185頁;新竹地檢9315號偵卷第62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26頁),核與共犯郭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董庭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桃園地檢2581號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57頁、第195頁至第197頁;桃園地檢3317號他卷第23頁至第2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余峻寬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在卷(桃園地檢2581號偵卷第53頁;桃園地檢3317號他卷第9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數張在卷可稽(桃園地檢2581號偵卷第63頁、第65頁至第7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窗」、「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窗」應專指門戶而言,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45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相關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本案被告於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行竊時,其所鑽爬踰越之木材廠圍籬,乃係以鐵板或其他建材所圍成,揆諸上開說明,自與土磚作成之牆垣性質有間,又其係從木材廠圍籬之縫隙鑽入而踰越,該圍籬僅屬供施作人員或機具材料進出木材廠之用,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窗」甚明,然該等附設於木材廠之圍籬,既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起訴書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減縮法條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本院卷第117頁),附此敘明。又被告與共犯郭志鴻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2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
458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8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
4年度聲字第525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前揭②、⑥案件所宣告之刑,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復與前揭④、⑤案件所宣告之罪刑接續執行,而於104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5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9頁至第38頁)附卷憑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以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情,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作工收入不穩定,經濟狀況亦不穩定,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2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與共犯郭志鴻共同竊得之犯罪所得油桶1個(價值
約500元)、肖楠木樹材2塊(價值約4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告於偵查及本案準備程序中均供稱:竊得之物品均遭共犯郭志鴻取走,其並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桃園地檢2581號偵卷第185頁;新竹地檢9315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118頁),縱共犯郭志鴻先於警詢中供稱:竊得之物品已變賣等語(桃園地檢2581號偵卷第31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竊得之物品交給「 呂學成 」等語(桃園地檢2581號偵卷第196頁背面),雖前後供述不一,惟共犯郭志鴻均未表明竊得之物品有與被告朋分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竊得之物品已受領或事實上有共同處分權限,自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