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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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清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清龍攜帶兇器竊取森林副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潘清龍明知坐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1林班地(非保安林)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上午6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3、4、6所示之物,與如附表編號2、5、7所示之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東縣海端鄉加拿村後,旋即下車步行至上開國有林地內(衛星定位座標為X:261359、Y:0000000),持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1袋(總重為29.5公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2,360元),並將牛樟菇裝入其所攜帶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霹靂腰包內,得手後再步行離開上開國有林地。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鄉○○村○○○○道路時(衛星定位座標為X:262395、Y:0000000),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前開牛樟菇1袋(已經警發還臺東林管處),及潘清龍所有如附表所示供犯罪所用之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清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清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頁、21頁反面、23頁正面),核與證人即臺東林管處技術士黃俊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頁),復有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臺東林管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森林法案件會勘紀錄、衛星定位位置圖、臺東林管處103年6月4日東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潘清龍盜採延平1林班牛樟菇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9、11至21頁,偵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又所謂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往上開國有林地內所竊取之牛樟菇,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無訛,且其所攜帶使用之刮刀、小鋸子、鐮刀、小刀等物,均屬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客觀上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均屬兇器無疑。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判斷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是否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牛樟菇重量總重僅29.5公克,數量、體積均非鉅,且經被告警詢供述係裝入扣案之霹靂腰包內隨身攜帶(見警卷第4頁)。足見上開牛樟菇量少質輕,可由被告單手輕易拿取、丟擲,顯無使用車輛搬運之必要。是被告使用上開機車僅為代步之用,而非為搬運贓物,其使用車輛之行為,並未使森林法所欲保護之森林資源因而遭受更大損害,是核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須以「為搬運贓物」而使用車輛之要件不符,自不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被告前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東交簡字第185號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2年7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之維護,恣意竊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慮其竊取森林副產物牛樟菇29.5公克(山價為2360元),業經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管處關山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實質上損害已稍有減輕,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無業、經濟狀況不好、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僅係被告代步使用之工具,業如前述,爰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刮刀│1個│被告潘清龍│├──┼────────┼───┼─────────┤│2│小手電筒│1個│被告潘清龍│├──┼────────┼───┼─────────┤│3│小鋸子│1個│被告潘清龍│├──┼────────┼───┼─────────┤│4│鐮刀│1支│被告潘清龍│├──┼────────┼───┼─────────┤│5│霹靂腰包(藍)│1個│被告潘清龍│├──┼────────┼───┼─────────┤│6│小刀│1支│被告潘清龍│├──┼────────┼───┼─────────┤│7│小圓鏡子│2支│被告潘清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