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字第75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提供其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乙○○、丁○○、甲○○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該詐騙集團先後以電話或簡訊方式,使被害人乙○○、丁○○、甲○○分別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帳戶之詐欺取財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被告所為應係幫助連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參照)。其幫助他人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為圖一時小利,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所生危害非輕,其犯後復未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詐騙匯款使用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被告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警方查明係供詐騙匯款所用,應遭該詐騙集團放棄使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許麗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