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7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4625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士簡字第1129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己並非國安局之官員,竟於民國93年5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東吳大學電算中心,冒充國安局公務員,向該校電算中心行政職員甲○○佯稱:伊為國安局人員,因東吳大學有人收到電子郵件,內容為政府長官個人通訊資料,希望電算中心擋掉此類電子郵件。甲○○因質疑乙○○之身分,遂通知軍訓室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
二、按「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則,為刑事訴訟制度之主要基礎。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積極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換言之,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以冒充公務員並行使其職權方能成立,如僅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而並未行使其職權者,並不成立該罪。另所謂行使職權必須具體行使該冒充之公務員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始足當之,其外觀須具有行使該公務員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始該當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例如「冒充警察而取締賭博人犯;如僅有冒充公務員之行為,而未行使其職權者,並不成立該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前往東吳大學電算中心詢問有無擋信技術,但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於偵查中辯稱:是上線 吳維德 稱國安局的長官許立孟,要被告前往東吳大學詢問有無擋信的技術,被告並非國安局的人。(詳見93年5月17日警訊、偵查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第9、10、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未自稱國安局人員,也未擔任國安局任何職務,其算是諮詢人員。並未請求甲○○擋掉信件,只說如果有此技術的話,會回報給上級請他們行文(見本院93年12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3頁),於本院審判中辯稱:並未要求他們擋掉E-MAIL內容,被告是問他們有無這種能力擋信,甲○○沒有講,只說無此權力或會侵犯隱私權,被告沒有自稱是國安局,有說國安局長官派來的(見本院94年5月20日審判筆錄第5頁)。
五、經查:被告確有向證人甲○○自稱是國安局人員,詢問甲○○有無擋掉郵件之技術及要求甲○○擋掉郵件,業據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述:於9點多10點多,被告進入電算中心,他說是國安局的,並說東吳大學有某個學生在國安局工作,擔任打工工作,該學生把政府高層聯絡方式發送到東吳大學,被告希望我們把E-MAIL關掉,但沒講任何人的E-MAIL,他希望鎖住,不讓那個學生使用,被告還問有無擋掉此類電子郵件的技術,也有說要擋掉校內某人的電子郵件等語(詳見93年6月3日偵訊筆錄,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第39頁)、(本院94年5月
20日審判筆錄第3、5頁)。又證人許立孟不認識乙○○,也不認識吳維德,並未以國安局名義要乙○○做事,業據證人許立孟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見93年7月20日偵訊筆錄,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第164頁以下),另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許立孟執行長從未曾委託乙○○之人向東吳大學電算中心提出管制電子郵件之要求,並有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93年6月24日93國忠發字第02461號函在卷可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625號卷第159頁)。
六、據上,被告並非國家安全局人員,而國家安全局特種勤務指揮中心許立孟執行長,從未委託乙○○之人向東吳大學電算中心提出管制電子郵件之要求,被告卻於上揭時、地,向證人甲○○自稱是國安局人員,詢問甲○○有無擋掉郵件之技術及要求甲○○擋掉郵件之事實,固堪認定。
七、惟按國家安全局掌理之行政權限,雖包括綜理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之策劃與執行;並對國防部軍事情報局、電訊發展室、憲兵司令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內政部警政署、法務部調查局等機關所主管之有關國家安全情報事項,負統合指導、協調、支援之責,此參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條即可得知,上述組織權限之規定,並未授權國家安全局公務員在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時,得以請求或強制人民為一定之行為或不行為。從而,國家安全局人員在執行國家安全情報工作及特種勤務時,並無得以請求或強制人民擋掉電子郵件之權限,被告縱於上揭時、地冒充國家安全局人員,惟其詢問證人甲○○有無擋掉郵件技術及要求擋掉郵件之行為,不符合國家安全局組織法第2條所定國家安全局公務員之權限,不能充足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必須具體行使該冒充之公務員依法所得行使職權該部分之構成要件,被告既未具體行使國家安全局人員依法所得行使之職權,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審認被告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諭知被告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李昆霖法官李育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