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16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裁定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執行中停止戒治,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該案並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甲○○復3犯施用二級毒品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95號提起公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2年6月30日以92年度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與其所犯持第一級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甲○○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2年11月28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其又自91年5月間起至92年1月19日止連續施用安非他命,而4犯施用毒品罪(嗣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74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1日以93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檢察官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
94年5月17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駁回上訴)。詎甲○○仍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自92年7月5日起,至同年ll月l8日止,在台北市○○區○○○路○○巷○弄2之1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點火燃燒吸用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約3天1次。為警於同年ll月18日晚間
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持有之安非他命l包(淨重0.96公克,取
0.01公克化驗,餘0.95公克)、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其於警局所採尿液經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2年12月15日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淨重0.96公克,取0.01公克化驗,餘0.9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2月12日北市鑑毒字第82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按。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於87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月16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8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戒治中停止執行,嗣經該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0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23日因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6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8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664號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7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屢經警查獲猶不知警惕而一再違犯、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亦有危害家庭、社會之虞、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其施用之次數、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就被告於93年10月中旬之前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論及,惟此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l包(驗餘淨重0.95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彭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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