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557、9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46之2號10樓之2之宏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家公司)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雇主,理應注意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以使勞工具備從事工作之必要知識,而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對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人員,施以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宏家公司員工甲○○與 陳武雄 ,於民國93年5月11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現代5巷營區工地內整理倉庫時,因欲使用挖土機將涵管移動至旁邊,由陳武雄負責操作挖土機,將挖土機之手斗停於涵管上方,甲○○則負責用鋼索穿掛涵管與手斗,以便實施吊掛作業,於甲○○之穿掛作業中,陳武雄欲走下挖土機幫忙指導甲○○穿掛鋼索作業時,因未具操作之必要技術,竟使右腳不慎碰觸到挖土機之操作桿,該挖土機之手斗因而掉落,壓到甲○○之右手,致甲○○受有右手碾壓傷合併第4指外傷性截肢、第3指撕脫傷、第1、2、5指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為之;且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甲○○於本件事故發生前2、3個月,即經友人陳武雄之介紹認識被告,知悉被告為宏家公司之負責人,亦知悉被告為陳武雄之老闆,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94年11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於93年5月11日告訴人受傷時起,告訴人應已知悉被告涉嫌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至93年11月29日、30日始分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提出告訴,有蓋有收文章之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告訴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刑事第5庭審判長法官李嘉興
法官陳君杰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