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3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ABY07145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台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3年
9月28日凌晨零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警員攔停舉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立法院通過之臨檢作業規定,並不得於道路線道中設置三角錐、減縮車道而僅容一輛車通行,且執勤員警實施臨檢時,不得逐輛攔停並強制開窗讓其檢視,除非該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在當天異議人受檢時,不但於路中心設置三角錐,警員、警車皆立於道路中間,阻礙人民行駛,危險性大為提昇,且伊觀察所有車輛均無異狀,仍被強制要求開窗受檢,嚴重違反民主精神,伊認為員警執行臨檢過程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3年9月28日凌晨零時40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經實施交通稽查勤務之執勤員警攔檢舉發「酒後駕車經測定值為0‧46MG/L」之交通違規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3年9月28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BY0714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是異議人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而發布之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第3條,對場所實施臨檢之法定要件,規定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者,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第4條對人實施臨檢之要件,規定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又實施臨檢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臨檢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規劃,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且依該作業規定第8條第3款規定有關駕駛行為或車輛狀況異常之稽查執行要領為:「依據容易發生犯罪、違規及交通事故之原因、時間、路段或車輛,如經常發生危險駕車、車輛失竊、利用計程車犯罪、容易發生酒後駕車之場所或容易發生違規行為之車輛等,分析研判規劃交通稽查勤務,並於稽查點前端,樹立明顯之告示牌」。是依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之內容,並無「實施臨檢時不得於道路線道中間設置三角錐、縮減車道而僅容1輛車子通行」之規定,倘由警察機關規劃勤務,選擇轄區內易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地點,設置臨檢點,不逾越必要之程度,即屬行政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查本件舉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至第8條等規定,選擇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及地點,規劃勤務並設置臨檢點、告示牌及警示設施,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而舉發當時,異議人經執勤警員攔停稽查,因有酒後駕駛之疑,即以酒精測試器測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3年11月4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09363293400號書函1紙在卷可稽,從而執勤員警既已依前揭作業規定,依客觀、合理判斷選擇在轄區內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時間、路段及交通工具,執行臨檢之交通稽查勤務時,確實發現異議人經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6毫克,已有相當理由足認異議人之駕車行為即將發生危害,自難認警方係非法任意臨檢或認與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35號之精神有違,異議人執此爭辯,即無足取。又異議人稱:伊觀察所有車輛均無異狀,仍被強制要求開窗受檢,嚴重違反民主精神云云,然警方依法實施上開攔查,已如前述,被告所稱所有車輛並無異狀云云,亦僅屬其個人之意見,異議人自無從據此解免其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責任。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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