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4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衡諸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正當用途,當可合法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乃用以存提款項,一旦有不肖人士意欲收集他人帳戶而供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極易於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該存提款情形不易遭人追查之考慮而為,從而易於令人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是本件被告任意將個人金錢交易往來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主觀上對他人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帳戶,用於犯罪之使用,顯屬可以預見其發生,且並不違背其本意,足見被告應有幫助他人利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要屬無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甲○○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他人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嗣因被告向郵局掛失上開帳戶而未生詐取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貪圖小利而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出賣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助長他人犯罪之風氣,並使不法份子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造成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他人尚未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前,即掛失帳戶,已使損害獲得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27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