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9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910號原告丙○○被告乙○○
現應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於民國91年12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執行職務中駕駛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至臺北市○○○道、內湖路一段路口時,因行車擦撞糾紛,竟電召同受僱於甲○○之不詳姓名男子4人,駕駛亦為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到場,共同持撬棒毆打原告,見原告受傷猶不罷手,欲致原告於死而持續追打,致原告因此受有右頭頂部皮下血腫(10×8公分)、左頸部擦傷(5公分)、左前臂挫傷並瘀腫(6×8公分)及左大腿挫傷併瘀腫(10×3公分)之傷害,事經路人發現通知救護車將被告送醫,至今支出車損修繕費新台幣(以下同)29,578元、醫療費用4,310元,原告因此無法從事原任送貨工作
5個月,按每月收入為8萬元計算,僅請求其中3個月,即因此減少工作收入24萬元,原告並因此受有精神上重大損害,被告乙○○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而本件被告乙○○及其他傷害行為人所駕駛之車輛均為被告甲○○,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又無法交代當時係將車輛提供予何人使用,被告甲○○即應負雇用人責任,而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陳各項數額合計雖有不足,但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賠償車輛修繕費用29,578元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9
5條及第188條等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80,392元(此為扣除車輛修繕費29,578元後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告乙○○、甲○○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或聲明。
三、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因行車糾紛,遭被告乙○○夥同不詳姓名男子4人,共同持撬棒等物加以毆打,而受有所主張之前述傷害,其因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310元,並因此無法從事原任送貨工作達5個月,按每月收入為8萬元計算,僅請求其中3個月,即損失24萬元之工作收入等情,業據提出三軍總醫院門診病人費用明細(卷一第16頁以下)、中醫診所收據(卷一第20頁)、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卷一第23頁)、存摺(卷一第24頁以下)、 徐有義 切結書(卷一第29頁)為證,核屬相符,堪信所主張上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確有於原告所指上開時、地,夥同第三人共同毆擊原告,而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業經認定無誤,即屬不法侵害行為,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對原告因此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主張因受傷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310元,受傷無法工作而減少工作收入24萬元等損害,已堪肯認如上,且均與被告乙○○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洵屬有據。另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受傷所致精神上痛苦之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核之上揭民法第195條前段規定,雖無不合,然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雖屬非微,肉體亦必感疼痛而致受精神上痛苦,及其工作為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為8萬元,名下無其他不動產、車輛或投資,學歷為高中畢業,與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原受僱於甲○○從事模板工之職,名下僅有73年份出廠之汽車一部,無其他不動產、應納稅收入、利息及投資之兩造社會地位、學識、經歷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有存摺(卷一第24頁以下)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資料(卷二第25頁以下)、刑事案件警訊與偵查筆錄(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46號卷)等附卷可按,認為被告乙○○就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損害,應賠償原告30萬元為適當。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544,310元(即4,310+240,000+300,000=544,310),原告於此範圍內所為請求,為可准許,至逾此部分,則不能認為有據。
六、次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
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受害應回復原狀義務而得請求給付金錢者,因該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為無確定期限者,自得請求時起,如經債權人催告而仍不給付,仍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債權人仍得請求債務人按年息5%計算給付遲延利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上開數額之金錢以為回復原狀,既經原告起訴請求,即應認為已經催告,而被告乙○○迄今仍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在上開得請求賠償範圍內,得併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是其就上開得請求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不合。但關於所主張被告乙○○應賠償而不應准許部分,其利息給付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第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之適用,務須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而為侵權行為,始足當之,如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與職務無關者,即無令僱用人負此責任之理。上開被告乙○○對原告所為傷害行為,乃雙方因行車細故後口角所生,縱如原告所稱被告乙○○乃駕駛僱用人即被告甲○○所有之車輛,但被告乙○○下手傷害原告,並非於駕車執行職務中所致,而係於2人下車爭執後發生,客觀上與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稱係欲載運磁磚而駕車外出之執行職務行為無關,亦不能認為與執行職務行為有密接之關聯,自無令被告甲○○負僱用人責任之理。至原告另稱被告甲○○無法說明另外數名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傷害行為人為何一節,僅屬被告甲○○於刑事偵查程序中為證人時,是否據實證述及有無違反證人義務之問題而已,與本件原告身體受傷無關,於法亦無得以此責令與被告乙○○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是原告請求被告甲○○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於法洵有未合,自屬不能准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80,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據上開理由,應認於請求被告乙○○給付544,310元,及自9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其勝訴之範圍內,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其訴既經駁回,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
書記官林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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